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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费用超过受损车辆实际价值如何赔偿

 
2018-06-08 10:42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马剑梅 严晗彦 古林  阅读: 次  打印

【案情】201654日,张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导致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撞上了护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同日,经交巡警部门调解,张某赔偿护栏损失费3808元。20167月,A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车主的委托,对所驾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认定估损总额为27.61万元。案件审理中,经法院委托,B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轿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作出鉴定,公估意见为19.02万元。张某所驾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

【评析】本案合议庭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黄某所驾车辆损失总额27.61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黄某所驾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9.02万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即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赔偿数额不应当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同样,在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也应当符合损失填补原则,即不超过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否则就会发生不当获利问题,显非公平,且易引发道德风险。

本案中,受损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9.02万元,而维修费用却高达27.61万元。在此情况下,对车辆进行维修已无必要,且对侵权人而言有失公平,应认为车辆已全部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全额赔偿,同时予以扣减车辆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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