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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三责险

 
2018-03-14 09:52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张蓉蓉 徐振宇 张桂花  阅读: 次  打印

【案情】

2014年4月9日,李某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3月9日,李某驾驶轿车撞死张某,两车均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由他人冒名顶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后,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的近亲属83.3万元,被法院判处缓刑。随后,李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77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投保单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认定该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所签。但法院另查明,李某自2012年4月开始就案涉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其中,2012年及2013年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在相关免责条款声明栏的签字均为本人亲笔签名。保险公司认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请求免赔三责险。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即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对此,合议庭认为,与一般的保险免责条款不同,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则仅需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生效。如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通过适当的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的,即使投保单中的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也并不影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生效。同时,同一投保人签订两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自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其中在2012年、2013年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均亲笔签名,故能确认保险公司已对其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驳回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偿三责险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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